指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语法错误是糊涂认识
徐爱民
前些天,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些日子,网上关于这个司法解释的议论很多,一些人担心这个司法解释不大适应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还有人指出了这个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语法错误”,借以挑战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最为典型的是强国论坛一位网友写的文章,指出这个司法解释存在动宾搭配不当错误、缺乏必要的限制词语和逻辑错误。在下不才,也与文字和法律打交道了十多年,感到这位网友所列举的所谓“语法错误”是根本不存在的,下边逐一加以分析、甄别。
首先,这位网友认为,“贯彻……原则”就是一个动宾搭配不当的句子,“贯彻”后面应跟“方针、政策”之类的宾词。事实真的是这样吗?非也!说最高法院的“笔杆子”不算是文字的权威,中央办公厅的“笔杆子”总是权威吧?在中央关于干部提拔任用的文件中,很多次都出现过“贯彻党管人才原则”这句话,难道中央办公厅可以这样搭配,最高法院就不能这样搭配吗?可见,“贯彻”一词尽管在习惯上主要搭配“方针、政策”之类的词,但除此之外,也可以搭配“精神”、“原则”等词语。提出这类疑问的网友,还是好好去学习一下中央的有关文件吧。退一万步说,这个搭配在过去不合适,现在只要搭配方式被广泛采用,由于语言是约定俗成的,所以也不能算是有错。你去古文里查找,恐怕没有“贯彻”,更无论“原则”了。
其次,这位网友认为,“幼女”和“严重后果”的前面缺少必要的限制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其中的“幼女”就是指未满十四岁的女子。这么明了的法律概念,还需要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里喋喋不休地解释或者限制吗?至于“严重后果”,同条刑法的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后果严重”就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难道还需要在司法解释里边画蛇添足吗?
最后,这位网友认为,“不认为是犯罪”是逻辑错误。这个怀疑更是荒唐之极,读读刑法第十三条中的“但书”吧:“ 。。。。。。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种说法的法律渊源。你总不能说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也存在逻辑错误吧?由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某些行为,在成年人身上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因为他是未成年人就应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有严格法律依据的,与法律的规定一脉相承,不存在丝毫的逻辑错误。
笔者认为,网友之所以指摘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存在语法错误,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对有关语言的发展和运用不大熟悉,一个是对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用语不大熟悉。古人云:“以己之昏昏,焉能使人之昭昭?”那些动不动就埋怨最高法院的“笔杆子”不硬朗的人,还是去补习一下语言和法律知识再站出来挑毛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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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徐爱民
附: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语法错误
[少玉] 于 2006-02-04 11:11:00上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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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语法错误
对于司法文件行文的基本要求应当是:语言简洁明了,避免文艺性修饰;用词准确,概念清晰,逻辑严谨。避免产生歧义。
我们通常把一些语意含糊不清、词语搭配不当、概念模糊、逻辑混乱的句子叫作病句,广义上称为语法错误(主要包括语法、修辞和逻辑错误)。语文教学中常出一些病句让学生改正,以提高他们正确运用语言准确、流畅表达的能力。
那么作为司法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究竟有没有语病呢?请看下面分析:
一、 动宾搭配不当错误:(以下未加括号的文字为原文复制。加括号的是分析)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里的“贯彻……原则”就是一个动宾搭配不当的句子。“贯彻”后面应跟“方针、政策”之类的宾词,而通常与“原则”搭配的动词应当用“遵循”“本着”等。)
二、 缺乏必要的限制词语,容易产生歧义以及扩大概念内涵及外延的错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幼女”可以理解到0——16周岁,范围过大,显然要加定语限制词为宜,如“同龄的”;“偶而”前似应加表示情状的状语限制词,如“在自愿的情况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严重后果”也应加定语限制词。如“未对女童造成人身或精神伤害等”限制词语, 这样释义就比较准确了。)
三、 逻辑错误:不认为是犯罪(这句话的含义显然是“是罪错行为”,但因其未成年而“不认为是犯罪”。由于法律只能够界定“罪”及其惩罚,再就是“非罪”了。既然“非罪”就无从“惩罚”而无论从轻从重了。这与解释者本意“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冲突,形成“逻辑错误”。)
简单分析至此。一个作为最高司法依据的严肃文件出现如此之多的技术性错误,应当是不能够容忍的。高法必须正视并引起高度重视。 [em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