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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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问题

[摘要]竞业禁止是理论研究的公司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和保障工人劳动权利之间的平衡协调。本文试图竞业禁止和退出工作竞业禁止两条路竞业禁止问题开始具体研究。
[关键词]企业;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劳动权益
竞业禁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通过法律的运作,而右边的其他义务,权利,义务的人谁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内不得从事与他们的业务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即有权限制义务履行自己的竞争行为。我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或为他人不得自营业务与服务公司,从事类似的业务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企业或收益要所有的“第70条”的国有独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由国家授权,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或任何其他的负责人企业组织“竞业禁止规定在我国的立法表现。此外,我国立法对竞业禁止的法律有:“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71段:“合伙人不得自营职业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竞争的伙伴关系与业务。合伙人,谁违反了规定第30条规定,从事与该合伙业务或与其竞争的伙伴关系的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作伙伴造成的任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52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可不得兼职于其他经济组织。““保险法”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寿险业务在他的代表时,不得有两个以上的同时,接受保险人的委员会。”竞业禁止义务根据的范围,主要区别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广泛竞业禁止是不得从事与企业的竞争力,有具体的物质利益的商业行为,主体的义务,对于大多数人并没有具体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的规定,第52条属于广泛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缩小的具体义务的具体条款竞争行为,其主要义务的具体,而且往往是主要和权利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如委员会,就业,从属于转让。但是,由于空间限制,本文试图从狭隘的竞业禁止的角度研究,主要研究在劳动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兼职与同一雇主或类似的商业竞争性,即从工作竞业禁止和出口路径的竞业禁止开始竞业禁止两个具体问题的研究。
首先,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工作时的竞业禁止
劳动关系表明,存在着具体的人员与该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关系是密切的,并有机会了解公司运作的,而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运作,因此,当我们研究了竞业禁止义务,将根据工作人员在该公司的立场不同,研究这家公司,分别为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问题的一般工作人员。
首先,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负责实施该公司的日常业务和管理方面行使职能的一名高级工作人员,该公司有忠诚,谨慎,勤奋和其他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123号,如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在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行业的竞争,禁止法定义务。其中第61条“董事,经理,或为他人不得自营业务与服务公司,从事类似的业务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企业或收益应所有“我们需要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首先,它是要正确认识“自我经营或为他人”的手段。目前,这个意义上的,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自我经营或为他人”是指“为自己或第三方计算的竞争行为。”因此,进行这一行动是代表他们不能要求。这里谈论自己或第三方的条件,这意味着企业因竞争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企业在竞争中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归因于自己或第三方有关。另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的“自我”是指名称自己的行为敬业;所谓的“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代理人或代表第三方进行的竞业行为。”准确地讲董事不仅在自己的名称或作为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名字代表的利益,符合竞业行为应该禁止,而且也违背了利益和场合的名义进行敬业是行为是被禁止的。换句话说,虽然以他人名义的敬业,但主要关心的董事自己的“秘密运”敬业也是禁止的。
其次,要正确认识“和其代表的公司类似的企业”的界限。董事谁是受雇于该公司“类似的业务,”理解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公司章程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目的事业”;另一种认为,在所谓的“类似的商业”,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但也可以是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所以,不用在这里说,“类似的企业”不仅包括的范围,其本身,而且还与执行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事务密切相关的企业。然而,由于复杂的市场交易活动由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诚意的角度出发的原则,“服务公司,它类似商业”加以界定。
第三,我们必须抓住关于禁止竞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时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合同的效力的任命一般意义上讲,最后解任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时候,因为任命时终止合同,该公司在他的能力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被解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禁止竞业还就终止。至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后的非竞争义务,那么需要额外的规定和把握的,因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发生了变化。[[url=http://www.3-dvision.com.cn/ ]法瑞儿服饰[/color][/url]br]其次,一般工作人员的公司的非竞争义务
为了防止利用手中的一般工作人员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与其他商业服务行业,员工可以开展业务或业务禁止,但非竞争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建立合同协议完成。竞业禁止协议中的义务过程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应过于宽泛,并应考虑到企业和员工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此外,公司间和工作人员可以列入合同竞业禁止协议,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使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c)在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在他们身上。“也可以保护的利益该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就业过程中的竞争的目的,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一般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p#
第二,存在着劳动关系竞业禁止-后竞业禁止
相应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也有义务的克制,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界定。然而,由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如具体的运作和管理的职责和专业技术职务,掌握公司的经营投资计划,原则,运作程序和方法,客户名单和技术秘密,如果他们不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制约因素,即使离开前工作或离开公司,他们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原来的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伤害,有必要从法律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在离开具体的规范和限制,以防止这一部分的工作人员离开后,原来的公司和损害的合法权益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目前,我国的规管制度的工作人员离开的主要法律义务如下:第一,基本原则,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民法诚信原则为“皇帝的条款”,主要的要求,民间的态度应该是良好的从事民事活动,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公司的利益造成的损害肯定是相反的原则,良好的信念。其次,“合同法”的规管制度。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后合同义务,即“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法律也适用于工作人员离开后的行为。第三,“劳动法”的规管制度。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保守有关事项的商业机密。”第10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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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我得载下来,慢慢消化。感谢您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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